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我们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手段的一种,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用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国内《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我们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1、 债权人倡导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需要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不是需要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哪个?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须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无人身专用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是同一类型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不是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须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会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不然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由于,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达成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致使责任财产的降低,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持续的变动,作为相他们债权人非常难知道债务人的信用变更状况,让债权人举证很不简单。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讲,由债务人举证更适合,符合公平原则。
2、代位权的倡导对象
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倡导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倡导?从国内《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能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我觉得,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由于,第一《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第二,更有益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减少诉讼本钱和债权达成本钱;第三,有益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降低债的积淀,促进经济进步;第四,和海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及诉权,如此假如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3、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讲,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达成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什么权利?一种看法觉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获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出货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觉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只获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获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假如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倡导抵销。假如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然对代领利益的出货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需要。由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