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暨大股东滥权时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作者:张*贵律师(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股东权益公司解散
1、案起退股:收购股份为那般。
“天盛永”食品公司是1998年经过改制而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现有股东48人,因为该公司组建将来并未进入实质经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当公司管理职员通过电台通知拍卖公司资产时,大多数股东适才得知公司要变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受侵损的危险,在拍卖之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找到几个股东需要回购原始股资(退股),并给出比原始股高中一年级千元的价金,因为是在仲裁办事处通过仲裁方法协议处置,加之仲裁职员及法定代表人以“外债太多”等理由诱导,假如不出让(退)股以后一分钱也得不着,个别股东签名赞同,有一部分股东还是产生了怀疑,由于他们都了解该公司从未经营过,何来这么多的外债,是否法定代表人有意虚债,但又没别的方法了解这类内容,后来通过律师咨询才获悉,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看企业的账册凭证,有权了解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状况,股东们同公司经理交涉析产析债,经理一口否绝,股东们不能不提起知情权诉讼,但法院觉得这种诉讼从来没处置过,暂不予立案,经过股东们苦苦相求,答应立案,但在缴费时却又告知不可以立案,称仲裁来电话告诉不让立案,说是仲裁正在处置此案,事实上仲裁的处置的只不过股东股资买卖的事,并不涉及公司知情权的内容,法院不予立案是不对的,股东维权没办法进入诉讼和司法程序,是现在公司中小股东面临的重大难点。
2、矛盾焦点:大股东滥权为小股东维权设障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合法公益的保护问题,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不公行为的影响,小股东怎么样应付?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指股东获得出资证明、出售股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以自己利益兼公司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叫共益权,譬如行使表决权、查阅公司账册权,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权,自益权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权,共益权主如果公司事务参与权,两方面的权利一同构成股东所享有些权益。
大股东排挤和侵害公司利益将小股东排斥在公司管理职权范围外,公司法正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为中小股东正确断定公司盈亏情况,依法授与股东知情权,当大股东恶意出售公司财产,虚拟债务时,股东有权提出异议,股东有理由维权。
实质控制企业的人行为不公导致公司资产被侵蚀,股东合理利益期待权落空,公司管理行为欠缺或具备不当性,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没办法拓展有效经营,公司中小股东确有理由觉得对大股东丧失信任时,中小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中小股东维权时所面临的困难是取证问题,同时大股东还会为中小股东维权设制人为障碍,中小股东维权须采取小心态度,同时还要注意方法办法。
3、解散公司请求权:一道难逾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修定将来,增加了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公司小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准司法救济权利。小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其前题是:(1)公司紧急亏损,(2)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3)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是基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有强制解散与自愿解散之分,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依特别多数形成股东会形成决议予以解散,这是股东自愿解散。强制解散是公司出现法定事由时,股东诉求通过司法裁决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是新修订公司法明确作出的要紧规范,对改变原来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表现出退缩加小心的态度的转变的回归现实,更是保护小股东的一项创举。
大股东借助退股方法恶意兼并资本,将少数股东挤出公司,凭着手中的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从而害及小股东利益,使公司规范背离股权平等的实质需要,破坏企业的民主管理,落空小股东投资的期望,公司论为大股东横行的舞台,大股东或圈钱或造假账,把利益权利膨胀到极限,加剧其唯利是图、不讲信义缺少责任感的局势时,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原则就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按理说,公司法关于资本多数原则,是按ROI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企业的一项原则,但资本多数原则被无限滥用的时候,就需要加大和看重同股同权,只强调债权利益而忽视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或忽略公司为股东盈利工具的特点就会陷入公司怪圈子,真的把平等原则落在同股同权的原则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可小视,以此限制大股东借助多数原则支配企业的行为,缓解大股东滥权时对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矛盾与冲突。当出现公司治理秩序完全失去控制境况,公司股东会是没办法作出对中小股东有利的决议的,小股东的权利处于瘫痪状况,中小股东眼望公司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耗损和流失,却没有办法,假如股东利益冲突达到权利争执、情感对抗进步到登峰造极的程度,股东间丧失信赖关系,公司就走向解散的边缘。
大家说股东加入公司时依法享有一种期待权,期待公司持续进步持续经营,当公司没办法正常运行时,公司人格发生变质,期待权落空,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只有解散,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因为股东间丧失信赖关系,公司陷于僵局,内部关系瘫痪状况的状况下是任何决议也没办法作出的,中小股东只能寻求外部的司法救济,解散的渠道可以是通过行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途径或司法诉讼。
4、清算进行中:可以用舒缓或替代方法偿试解决。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重大事由之一,解散是对企业法人一种最为严历的制裁,并涉及到海量法律关系的协调,为尽快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因境,小股东诉求公司解散,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的办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合的时候提供另一项舒缓手段或其他替代性方法,因此,笔者觉得法院在受理清算企业的请求之后,如有其他办法能解决,就不用解散的极端方法,如经公开审理,有证据证明股东诉讼请求事实了解,其公司解散的请求应予支持,受诉法院应第一在各方股东之间进行协调,调解的中心内容是公司其他股东是不是以公平适当的价格(以出资为标准综合考虑到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公司中价值来)协商确定按净资产预什算出变现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资,或在某些状况下企业的其他股东是不是自愿向原告供应股份,自愿达成共识后原告撤诉。
拉拢股份不只受害股东获得公平适当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不影响企业的存续,可以是双赢的救济手段,替代救济确有必要。需知没一项法定维护股东权利的渠道是健全的,每一项都有我们的特点和固有些局限性,只有重叠保护才能更周到地保障股东权利
5、企业终止:法人资格由公司法人转变为清算法人
不同法人性质与诉讼代表人理论的引入,是解决公司处于解散至注销终止阶段性质的好办法。
解散公司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才能归于消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知道公司法律关系,从面归于消灭的程序。
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构成公司消灭是什么原因,清算解散是清算的首要条件,清算是解散的结果,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对此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公司法规定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还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过通知公司方可终止。
如法院支持公司解散的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公司未清算的只是资格的终止,公司法人变成清算法人,公司法规定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准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判决解散的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如超越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未履行的,原告股东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实行,公司解散的实行案和普通的实行不同,实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的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由股东协议确定清算组成员,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清算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将清算作为处置债权债务的前置程序,清算组应由清算义务代表、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及律师、会计师等专业职员组成,法律性质上清算组是清算法人的实行机关,对内实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法人知道债权债务。出现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入清算,换一个角度考虑很容易解决的,公司解散的请求事面中加判清算责任,如到期不履行清算责任,将由法院指令有关部门或职员组成清算组,清算事务由全体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法律工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终止活动并终止法人资格的行为,是法人主体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解散事由之一,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到企业注销这一阶段非常可能发生一些法律行为,清算是法人解散后清理其债权债务终结其法律关系,使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被吊销执照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使范围遭到法律限制,除清算以外的所有经营行为均应终止,仅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只能从事清算行为,其民事主体可确定为清算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第23、24条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到注光彩前仍视为存续,可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主体存在。
6、诉讼代表人:不可以等同法定代表人
代表清算法人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不可以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清算法人诉讼或应诉的代表人,行使清算法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承担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没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为清算法人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确立了诉讼代表人理论,解决了企业法人强制解散后无人应诉人问题。
7、企业还债:用企业资产向退股股东清偿
公司解散或清算,主要指的是公司以法人身份进行清偿外债,实践中总是有一些漠糊认识,将公司应当清偿的外债当成股东的债务,特别是进入诉讼程序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裁决公司清偿或清算,第一是以公司所有些资产予以清偿,假如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还要看公司注册时有无抽逃、少缴注册资本、转移、变卖、隐匿公司资产的情形,假如有这类损害退股股东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可以用以清偿外债,此时公司责任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替代公司向债权人负担偿债,这便是揭开公司法人面沙的原则。